(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楚莹、吕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李楚莹,吕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马鞍山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楚莹,女,1989年6月26日,汉族。被告:吕鹏,男,1989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马鞍山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诉被告李楚莹、吕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娟、被告李楚莹、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201301811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深业华府4栋3005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7413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退房,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退房承诺书》,承诺其自行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如银行等)办理退房的相关手续,承担因退房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退房申请,并向被告退还了51万元的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及退房的各项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均无故推诿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另行出售上述商品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W201301811)的备案手续及退房的各项手续,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向原告支付148267.4元资金损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楚莹、吕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深业公司(甲方)与李楚莹、吕鹏(乙方)签订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雨山区深业华府4栋3005室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741337元整,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内足额付清购房首期款231337元,余款51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办理组合(商业)贷款等内容。在该份预售合同中附件九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合同变更、解除约定,无论何方解除合同,双方应在甲方解除之日起十日到登记机关注销合同解除前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因一方原因导致办理解除合同登记手续的,该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天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7日,李楚莹、吕鹏出具一份退房承诺,主要内容“深业公司:本人于2013年1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30181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本人购买贵公司开发的深业华府小区4栋3005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41337元,现本人已经支付741337元。现因本人家中特殊情况,经济困难,本人向贵公司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房款,特将有关事项作如下承诺:1、本人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2、本人自行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如银行等)办理房屋退房的相关手续。……4、因本人退房而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及费用(包括退房前已经产生以及因退房而发生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物业费、银行利息、手续费、中介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损失、费用等)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9、上述承诺事项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承诺,若本人违反任何一承诺事项的,本人承担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资金损失费、贵公司因此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费及其他损失、其他实际损失、差旅费、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本申请及相关承诺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已充分知悉和理解本人承诺事项的法律含义,本人自愿履行,恳请贵公司给与退房”。2013年11月4日,深业公司向李楚莹退还了510000元。深业公司自称在诉讼中,李楚莹、吕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并向深业公司支付了26万元,但未办理到银行房屋贷款解除等退房手续,故撤回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深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退房承诺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深业公司与李楚莹、吕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楚莹、吕鹏单方申请解除合同,后经深业公司同意,双方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深业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注销合同解除前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根据深业公司的表述及提交的证据,自深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后,李楚莹、吕鹏应当在十日内办理解除合同的各项手续,但迟迟未予办理,故应当根据李楚莹、吕鹏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承担责任,对于深业公司主张的资金损失费14826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楚莹、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各项手续。李楚莹、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马鞍山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资金损失费741337元。驳回马鞍山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12.5元(减半收取),由李楚莹、吕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凌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