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裕亨路的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汤某将其所持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90)遗忘在取款机内,被告人刘某遂用被害人汤某的上述银行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并将银行卡取走。之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4000元挥霍,将剩余的人民币1000元藏匿于家中。2014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缴获涉案的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汤某。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汤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请求给被告人刘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从他人具有存取现金功能的商业银行电子支付卡内支取现金,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在办理其个人业务时发现被害人的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因一时贪念而取走卡内现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