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范玉与聂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聂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范玉,女,生于1986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聂聪,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范玉诉被告聂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诉称,被告聂聪以投资建筑工程出现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24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由于经济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2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聂聪未作答辩。原告范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聂聪在原告处借款202400元的事实。2、户名为范玉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取款记录,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202400元中有160000元是原告从其定期一本通中取款。被告聂聪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原告范玉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证据1借条、证据2取款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范玉与被告聂聪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聂聪以投资建筑工程出现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共计202400元,其中160000元系原告从其定期一本通中取款。原告范玉陈述由于其怕该借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6月27日便让被告聂聪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范玉现金20240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肆佰正)此据聂聪2012.6.27”。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24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聂聪在原告范玉处借款20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2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还款时间也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聪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范玉借款202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聂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鲁军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张思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