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付新伟诉付罗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伟,付罗侠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付新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张各行政村付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80********。被告:付罗侠,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80********。原告付新伟与被告付罗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罗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2日举办婚礼结婚,未办结婚登记。200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付刚刚,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孩付梦婷。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经常外出,对整个家庭没有一点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1、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大的是男孩,叫付刚刚;小的是女孩,叫付梦婷。4、涡阳县青町镇张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由原告抚养;另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5、证人付宾、付俊田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外出三年有余,下落不明及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付罗侠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是行政机关出具或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小孩出生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证明现在两个小孩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均是原被告邻居,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付新伟与被告付罗侠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二人于200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付刚刚,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孩付梦婷,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付罗侠现已外出三年有余,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要求小孩抚养费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有进行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原告到院要求抚养男孩付刚刚和女孩付梦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另案处理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诉权的依法行使,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新伟与被告付罗芳所生非婚生子女付刚刚、付梦婷由原告付新伟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