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民与被告刘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我为大队收水费时,被告拒交水费,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因被告将我打伤,给我造成损失8946.95元,要求被告及时赔偿。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述事实我不承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马某某与同村的马学一起到被告刘某家为大队收水费,被告刘某妻子武艳军说:“大队还欠我们钱呢,你跟大队要去”,原告马某某说:“不交水费,就得把你家水闸关喽”。随后原告马某某找把铁锹到被告刘某家水闸口处挖水管准备关水闸。这时被告刘某赶到现场,与原告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致原告马某某摔倒在地。马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后原告马某某感觉胸口疼、肋骨疼,于2010年11月6日下午19时去迁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11时出院。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周。开支医疗费4705.39元、陪床费303.68元(8天×37.96元/天)、损失误工费1062.88元(28天×37.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鉴定费235元、交通费121元,总计6827.95元。另查,迁安市人民医院2010年11月7日病历记载原告马某某右侧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法医鉴定医院病历,开支票据及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派出所对原告马某某,案外人马学、武艳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为大队收水费时与被告刘某妻子武艳军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过错,另外,原告马某某的肋骨在纠纷发生前存在陈旧性骨折。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均等负担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伤损失款3413.98元,余下损失由马某某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裴 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