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周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b,c,d,e,f,g,h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被告:h。原告a(以下简称a)为与被告b(以下简称b)、c、d、e、f、g、h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i、j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d、e、f、g、h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起诉称:2013年06月29日,被告b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xx企贷字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7万元,期限自2013年06月29日至2014年06月29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6.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算,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g、h提供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xxx年高抵字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10万元,抵押物地址位于xxx室;(2)被告c、d提供连带��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xxx年高抵字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3300万元;(3)被告e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xxxx年高抵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3300万元;(4)被告f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xxxxx年高抵字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330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b未能偿��其在原告处原先贷款的利息,企业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03月14日向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b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xx企贷字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7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2.判令被告g、h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xxx室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在3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c、d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e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f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书、负责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存款分户账复印件;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2-3证明原告与各被告、抵押人郑琳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b发放贷款、抵押已办理登记的事实。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b、c、d、e、f、g、h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涉案贷款用以偿还被告b原先贷款的本金,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被告b、大地公司、c、d、e、f、g、h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与本案关联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a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b与原告签订的xx企贷字xx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对应担保合同的编号分别为温银xxx年高抵字xx号、温银xxxx年高抵字xxxx号、温银xxxxx年高抵字xxxxx号、温银xxx年高抵字xxx号。被告c、d与原告签订的温银xxx年高抵字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c、d为被告b与原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2月7日。被告e与原告签订的温银xxxx年高抵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e为被告b与原告在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2月4日。被告f与原告签订的温银xxxxx年高抵字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f为被告b与原告在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2月4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被告g,h与原告签订的温银xxx年高抵字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g,h为原告与被告b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b于2013年6月29日签署《借款借据》申请贷款,原告于同日予以发放,用于归还编号为xxx企贷字xxx借款合同项下被告b所欠债务,该合同由被告b与原告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于同年2月27日发放相应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b欠原告a借款本金217万元、期内利息158410元、逾期利息6965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084.96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依约向被告b发放贷款217万元,被告b未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a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b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e、f以及被告c、d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b在一定期���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各自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虽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新贷与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属同一保证人,上述被告依法应在相应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g,h自愿提供坐落于xxx室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内被告b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限额3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a依约有权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b、c、d、e、f、g、h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利息为158410元、利息的复利为5084.961元、逾期利息为69657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17万元为基数、利息复利以利息15841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b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g,h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xx室之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权证瓯北字第××号,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a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xxx年高抵字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10万元。三、被告c、d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xxx年高抵字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四、被告e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xxxx年高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五、被告f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xxxxx年高抵字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六、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b、c、d、e、f、g、h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