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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科琴与崔顺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琴,崔顺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杨科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顺利,农民。原告杨科琴与被告崔顺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琴诉称,被告崔顺利于2011年11月20日以为我办理火车票代售点为由,从我手里拿走现金十二万元,约定如果事情办不成如数把钱归还我,并出具了书面凭证。但是事情至今也没办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十二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崔顺利没有提出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崔顺利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答应给原告办理火车票代售点,并以此为由多次从原告处拿钱,但是火车票代售点一直没有办理,截止到2012年6月2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拿现金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附条件的合同之债,被告应该按照口头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火车票代售点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此事而支出的现金120000元,合同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也没有主张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科琴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 俊审判员 徐 广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东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