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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明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明因向受害人李XX讨债未果而意图报复受害人李XX,被告人余明找到受害人李XX名下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和煦阳光小区3幢10号的别墅,该别墅内居住的宁XX、刘XX未开门让被告人余明进入屋内,被告人余明遂用事先用饮料瓶装好的液体泼在受害人李XX家别墅的大门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液体,又将剩下的液体继续浇在门上加大火势。被告人余明放火导致受害人李XX家别墅大门、一、二、楼客厅以及客厅内的家具被烧毁,该别墅与其他别墅相连,已危及到公共安全。经鉴定,在该别墅提取的饮料瓶中残留的淡黄色液体检出汽油成分,现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矿物油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放火一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被告人余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辩解称因受害人李XX未尽赔偿义务,自己无法联系到李XX,才想出放火烧李明贵房屋的想法。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余明犯放火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余明对上述证据中的扣押清单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尚有一部手机、一包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对受害人李XX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因李XX与其有债务纠纷其才去烧李XX的房子,其只烧过李XX家的门,没有烧过其他地方,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余明犯放火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明所提出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明与受害人李XX存有债务纠纷,因被告人余明多次讨债未果遂意图报复受害人李XX。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明准备了三个饮料瓶并装满汽油,后驾驶属其所有的摩托车来到受害人李XX名下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和煦阳光小区3幢10号的别墅找李XX,因正在别墅内居住的宁XX、刘XX未开门让被告人余明进入屋内,被告人余明遂将三饮料瓶汽油泼在受害人李XX家别墅的大门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液体,被告人余明放火行为导致受害人李XX家别墅的大门及一、二楼客厅以及客厅内的家具被烧毁,该别墅与其他别墅相连,被告人余明的该行为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经鉴定,在该别墅花台提取的饮料瓶中残留的淡黄色液体检出汽油成分,现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矿物油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因债务纠纷使用汽油点燃他人正在居住的房屋,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明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余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