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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631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8********。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钟鹤村10社,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7********。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于2009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为蔡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关心照顾原告及家人;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借原告父母的借款2万元各偿还50%;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双方于2007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后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为蔡某乙,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久已分居,婚姻名存实亡,且被告于2014年初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监禁4个月,但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本院联系被告,被告陈述在外地务工,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该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存在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矛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