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泽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泽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52栋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691-8。法定代表人李国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泽凤,女,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泽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玉、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兴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渝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杨泽凤系该小区××栋×××××号的业主,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808.50元、电梯费630元、公摊费126元共计1564.50元。现原告起诉并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费共计1564.50元及滞纳金14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泽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上述合同及规约约定渝新花园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57元/平方米/月;电梯费:30元/户/月;公用水电费按国家收费标准据实摊销。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户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当月10日之前将费用缴清,逾期每天将按应缴纳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被告杨泽凤、王强系该小区××栋×××××号的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51平方米。2010年1月21日,杨泽凤与王强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大渡口区渝新花园×××××××号房屋产权归杨泽凤及其子所有。2014年9月15日,杨泽凤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离婚后“渝新花园”××栋×××××号的物管费应由其自行缴纳,与王强无关。自2012年9月起,杨泽凤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5月,被告杨泽凤实际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67.51㎡×0.57元/㎡/月×21个月﹦808.08元、电梯费为:30元/月×21个月﹦630元、公摊费为:6元/月×21个月﹦126元。另查明,“渝新花园”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茂兴物业公司一直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收费明细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强签订合同时,被告杨泽凤与王强系夫妻关系,同时,杨泽凤也系“渝新花园”小区××栋×××××号的业主及实际居住人,故上述合同及规约对杨泽凤也具有约束力。2010年1月21日,王强与杨泽凤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大渡口区渝新花园×××××××号房屋归杨泽凤及其子所有。诉讼中,杨泽凤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与王强离婚后渝新花园2栋-28-5号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杨泽凤交纳,与王强无关。因此,被告杨泽凤作为“渝新花园”小区××栋×××××号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及是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其实际并未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而依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等相关司法解释,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摊费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滞纳金。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约定的滞纳金比例每日3‰明显偏高,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为1408.14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物业服务费金额为限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当月十日前缴纳物管费,即自当月11日起应计算滞纳金。被告杨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808.08元、电梯费630元、公摊费126元共计1564.08元;二、被告杨泽凤自2012年9月11日起,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物业服务费金额为限按日向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与上述物业服务费等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重庆茂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泽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产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