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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任立新与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任立新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袁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新。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立新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锦光,被上诉人任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立新在原审起诉称:2004年任立新出资100万元,宝利丰公司出资380万元,合伙购买了“鲁寿渔0179”、“鲁寿渔0180”渔船一对,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各持有财产比例为20.83%、79.17%,宝利丰公司将该对渔船登记在自己名下,后由其控制生产经营,所得利益即经营收入,收取的承包费用和燃油补助等款项均未与任立新分配。宝利丰公司于2012年3月在任立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将共同享有的该对渔船以低价卖掉,所得款项也占为己有,宝利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任立新的财产权益,至此,宝利丰公司应当支付和赔偿任立新的各项款项及利息62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宝利丰公司:1、支付任立新款项及利息627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任立新与宝利丰公司签订筹资购船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共同投资购买新改装冷冻330千瓦钢质渔轮两艘,以提高生产效益,增加收入,具体事宜签订如下:一、渔船购买价格为480万元。二、船号为“鲁寿渔0179/0180”。三、宝利丰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79.17%。四、任立新出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0.83%。五、该渔船由双方共同协商管理,纯利润部分年终按投资比例分红。六、其他事宜,另行协商。任立新向宝利丰���司支付了100万元,同日,宝利丰公司向任立新开具100万元的收据。“鲁寿渔0179”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船舶种类捕捞船,长33.43米,宽6.40米,深3.05米,总吨163,净吨56,主机数量1,类型柴油机,总功率330千瓦,持证人宝利丰公司,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权日期2004年11月22日。发证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鲁寿渔0180”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内容与“鲁寿渔0179”的相同。庭审中,对于“鲁寿渔0179”、“鲁寿渔0180”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持证人宝利丰公司,所占股份100%”,任立新确认知情并同意。2007年2月26日,宝利丰公司与案外人丁华亮签订渔船承包合同,约定:宝利丰公司将“鲁寿渔0179”、“鲁寿渔0180”包括船上的一切工具和设备物资以大包干的方式租赁给丁华亮,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租赁费为每年70万元,共计210万元(包括物质���价款)。合同还对付款办法等做出约定。该合同共分三页。任立新对该合同提出质疑,主张该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并非同时形成,并申请鉴定。青岛海事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系非同时形成。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尽管上述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并非同时形成,但任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采信。宝利丰公司提交了一份与丁华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宝利丰公司向外承包的每对渔船国家发放的燃油补助公司分50%承包人分50%。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签字时间,没有船舶指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宝利丰公司提交的另外一份与丁华亮的补充合同载明:宝利丰公司向丁华亮承包“鲁寿���0179/0180”船,2008年起从承包费中减去10万元作为修船费,每条船每年的修船费不得少于7万元保证修船质量。2010年2月22日,宝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江波与丁华亮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载明:丁华亮继续租赁宝利丰公司“鲁寿渔0179/0180”渔船2艘,合同继续延用上轮租赁合同文本内容。特对租赁费作调整。国家发放燃油补助,补助费归宝利丰公司全部所有,每年租赁费50万元,国家如果不发放燃油补助,丁华亮每年必须向宝利丰公司交租赁费70万元。每年对2艘渔船按合同规定大修一次,由公司派人监管,按要求维修,达到要求修理条件后,宝利丰公司负责修船费5万元,其他修船费由租赁人全部承担。租赁费每年10月6日前交清。补充合同的有效期3年。2011年1月1日,宝利丰公司与杨义庆签订了渔船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一、宝利丰公司将所属的“鲁寿渔0179、鲁寿渔0180”钢质330KW渔船两艘于2011年1月1日卖给杨义庆,渔船售价为人民币七百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渔船所配备的渔业通信设备、网具、燃油随船携带与宝利丰公司无任何关系。宝利丰公司负责协助杨义庆办理渔船证书的过户。……四、2011年国家燃油补贴属杨义庆所有。对于上述船舶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款,任立新确认如下:2007年发放248000元;2008年发放538560元;2009年上半年发放154011元,下半年发放310602.2元;2010年发放752431.68元。宝利丰公司对任立新确认的数额无异议。对于2011年发放的补贴款,宝利丰公司主张是115.28万元,声称根据买卖船舶的协议,该补贴款属于买船方,因此在买卖船舶付款过程中由买船方从购船款中扣除了。任立新提交了加盖宝利丰公司公章的两份材料。其中一份载明:2005年捕捞收入6653512元,生产成本4247387元,船员工资1062640元,分摊管理费120666元,鱿鱼亏损178750元,180船事故处理费143000元,盈901069元。总投资480万元,宝利丰公司:380万元(占79.17%)=713376元,任立新:1**万元(占20.83)=187693元。另一份载明:2006年捕捞收入4476230元+燃油补贴149160元=4625390元,生产成本3737727元,船员工资512000元,分摊管理费129491元,盈236172元。总投资480万元,宝利丰公司:380万元(占79.17%)=186977元,任立新:1**万元(占20.83)=49195元。宝利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公章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就上述两份证据,宝利丰公司向法院申请称:宝利丰公司在寿光市公安局先后备案的公章有2004年和2012年两枚,原因是2004年的公章丢失,我公司向贵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上的公章,系宝利丰公司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的2012年公章,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才是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比对的直接标准依据,请求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宝利丰公司的公章与宝利丰公司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的两枚印章进行比对鉴定。青岛海事法院在寿光市公安局调取了宝利丰公司的两枚印章,一枚是2006年3月16日备案的印章,另一枚是备案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公章。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中的公章与被告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公章一致。宝利丰公司提交了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其上记载: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宝利丰公司总经理袁江波到寿光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单位印章被人伪造,并提供出印有其公司印章的“鲁寿渔0179/0180”船财务报表,指出该表中印章为伪造,该伪造印章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查,由袁江波提供的印有公司印章的“鲁寿渔0179/0180”船财务报表上的印章,系该公司原会���李某某印(李某某,男,寿光市羊口镇人,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印章系李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到寿光日报社发表印章挂失声明,内容大意为“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的印章丢失,声明原章作废”,经我队调查,寿光日报社在发表声明之前需挂失者出示相应的材料,该挂失材料只能保存一年,现无法找到;后李某某到寿光市印章制作中心持挂失声明及相关材料到寿光市印章制作中心补办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印章,经我队调查,只查到刻章专用信(0007254),无其他登记材料,领取补办印章的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现补办出来的公司印章由李某某交由我队保存,该情况还在查证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宝利丰公司公章是经过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任立新主张因涉案船��发生火灾,宝利丰公司于2005年领取了4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宝利丰公司对领取4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予以确认,同时主张,领取保险赔偿金的时间是2006年,且2006年船舶进行修理,修理费用超过了43万元。任立新主张,4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2005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明确2005年总盈余901069元,2006年总盈余236172元,在任立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盈余不包含43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任立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5月9日,任立新给宝利丰公司出具收条一,其上记载:今收到分红人民币壹拾万元。2008年9月10日,尹光义代任立新出具收条二,其上记载:收到现金壹拾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任立新与宝利丰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鲁寿渔0179/0180’”、“���利丰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79.17%”、“任立新出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0.83%”、“纯利润部分年终按投资比例分红”。依照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底,宝利丰公司将涉案船舶对外发包,收入相应的承包费。其中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每年收入承包费70万元,3年共计收入承包费210万元,扣减30万元修理费,则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两船利润共计180万元。2010年宝利丰公司收入承包费50万元,扣减修船费5万元,利润为45万元。关于燃油补贴,2007年国家发放248000元;2008年国家发放538560元;2009年国家发放464613.20元;2010年国家发放752431.68元。2011年的燃油补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属于“鲁寿渔0179/0180”的买船方,因此,不属于双方可分配的收入或利润。即关于燃油补贴可分配的是2007年至2010年燃油补贴收入共计2,003,604.88元。2011年宝利丰���司将“鲁寿渔0179/0180”卖出,收入为700万元。综上,2007年至2011年可分配的利润及船款共计11,253,604.8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任立新可得利润及船舶收入的20.83%,共计2,344,125.90元。根据宝利丰公司出具的2005年、2006年涉案船舶盈余分配表中列明的数据,任立新在2005年、2006年分别可得187,693元、49195元。综上所述,任立新共应分得2,581,013.90元,扣减宝利丰公司已经给任立新的分红20万元,宝利丰公司还应当支付任立新2,381,01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宝利丰公司支付任立新2,381,013.90元。二、驳回任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宝利丰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90元,由任立新承担34542元,由宝利丰公司承担21148元。宝利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筹资购船协议书》后,由于任立新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宝利丰公司没有收到100万元,后双方协商,宝利丰公司将任立新的出资10万元退还,上述协议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立新既未参加经营管理,更未向宝利丰公司主张权利。任立新提交的100万元《收款收据》,在付款时间、方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并且与出具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无法证明实际交付,该《收款收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2012年5月17日的宝利丰公司印章系私自非法刻制,宝利丰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开展调查,加盖印章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公安机关查证期间,一审法院���有依法中止诉讼损害了宝利丰公司的权益,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与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的人员不一致,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作为判案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立新的诉讼请求。任立新答辩称:其已在签订《筹资购船协议书》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宝利丰公司不会出具收条,也不会进行分红。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系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公安机关的备案具有公示性、法定性、排他性,该公章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任何人均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审判组织是合法的,宝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本院审理期间,宝利丰公司和任立新均同意解除《筹资购船协议书》。在本案的审理中,宝利丰公司认可《收���收据》中加盖的寿光市圣海第二捕捞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是宝利丰公司原公司名称的印章。2014年9月16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变更补正。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宝利丰公司在与任立新签订《筹资购船协议书》的当日即向任立新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也向任立新支付过20万元的分红款,宝利丰公司收取任立新投资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筹资购船协议书》的约定和《收款收据》中记载收取“股金”的内容,双方以入股金的形式共同筹资480万元,购买对船开始经营,在经营期间宝利丰公司未经任立新同意将船舶处分,双方的《筹资购船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本案的审理阶段,双方均向法院表示解除双方的协议,因此双方在协议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投资比例分割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该对船在经营期间任立新可分得盈余为2381013.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5年和2006年盈余对账单中加盖的宝利丰公司的印章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两份单据中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公章相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印章经过了公告挂失,经印章制作中心同意补办等手续,该公章刻制手续齐全,宝利丰公司主张该印章是私自刻制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宝利丰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制作文书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署名与庭审笔录不一致,但已经通过裁定书自行纠正了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宝利丰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0元,由宝利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童审 判 员  董兵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