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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执字第16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春生与钟瑞买卖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春生,钟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1610-3号申请执行人程春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侯孝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住万宁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程春生与被执行人钟瑞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权利人程春生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8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一、被执行人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琼**豪泺牌重型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转移登记其名下,申请执行人程春生协助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该转移登记的费用;二、被执行人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程春生支付剩余车辆转让款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下:一、将琼**豪泺牌重型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转移登记至钟瑞名下,申请执行人程春生协助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该转移登记的费用;二、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三、终结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