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延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刘延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西侧西关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350972-2。法定代表人曲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晖,农民。原告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晖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妍、被告刘延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延晖购买原告海信电视18台,价款86400元,已付款43200元,尚欠43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视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延晖辩称,同意偿还电视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延晖购买原告海信电视18台,价款86400元,已付款43200元,尚欠4302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海信电视机18台……尚欠肆万叁仟贰佰元正43200,一周后支付,刘延晖,2014.1.10”。庭审中,被告刘延晖对证明中其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称需回去落实,如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系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延晖虽对证明条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欠款43200的事实,也未在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合同双方约定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电视款43200元。二、被告刘延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金统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