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寿权与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权,谢之,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赵寿权,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代元香(赵寿权之妻),女,1953年7月11日出示,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之,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75号大塘居委综合楼1-4-2,组织机构代码55407990-2。法定代表人梁光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鸿,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大道8号电信枢纽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5755-1。法定代表人朱先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红,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大云,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504-2。法定代表人冯百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邮政集资楼)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68622399-6。负责人赵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明荣,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赵寿权与被告谢之、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之一徐素珍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交强险的分配;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的伤者之一李贵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查明,原告赵寿权的医药费尚未结算,导致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赵寿权和(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11号案件原告陈朝敏、(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22号案件原告陈建梅和(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40号案件原告李贵伦同时受伤,本案与(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11号案件、(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22号案件和(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40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赵寿权的委托代理人代元香(特别授权)、刘洪君,被告谢之,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红(特别授权)、谢大云,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特别授权)、田楷,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特别授权)、周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权诉称,2013年8月6日17时0分,瞿建文驾驶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169**号重型货车装载装载机,行驶至涪陵区汤家院子转盘时,装载机顶部挂上了道路上方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的电缆线,将两边的电杆拉断,造成电杆下方的行人原告赵寿权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瞿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寿权等人无责任。原告赵寿权受伤后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出院。后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寿权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护理90日,营养补助60日,续医费8000元。经查,渝G1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寿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5元(妻子35628元、父亲4453.5元、母亲4453.5元)、误工费7200元、医疗费17538.75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7.2元(拐杖106.2元、轮椅730元和尿不湿等601元)和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4574.95元,其中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之辩称,肇事车辆渝G16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谢之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赵寿权请求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辩称,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因在于该认定书依据2006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的通信线缆低于5.5米为由划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的通信线缆于1995年搭建,不属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新建”管线;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收到三个版本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其客观公正性值得怀疑;其次,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赵寿权请求的费用中,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多项费用缺乏合理性;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缆线系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于2000年搭建,该缆线离地面的高度为4.3米,符合相关行业规定,交警部门根据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认定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的缆线低于5.5米而划分责任不当,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疏忽大意且肇事车辆违限超高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其车辆所有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渝G1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寿权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赵寿权的其他请求待其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赵寿权医药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之系渝G16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瞿建文系被告谢之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8月6日17时0分,瞿建文驾驶渝G169**号重型货车装载装载机由涪陵区同乐乡寿坝往垫江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汤家院子转盘时,货车装载的装载机顶部挂上了道路上方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的线缆,将线缆及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线杆拉断,造成电线杆下方的行人陈建梅、陈朝敏、徐素珍、李贵伦和原告赵寿权受伤,车辆、线缆及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瞿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朝敏、陈建梅、徐素珍、李贵伦、原告赵寿权和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赵寿权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赵寿权共花去医疗费115894.52元(住院费用115539.52元+门诊费用355元),其中被告谢之垫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药费82900元(另案处理)。出院当日,原告赵寿权即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赵寿权共花去医疗费110690.7元(住院费用104095元+门诊费用6595.7元)。其中被告谢之垫付医药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药费58100元(另案处理)。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2、出院后1、2、3月复查右前臂、腰椎X片,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处理,并指导康复训练等。出院后,原告赵寿权遵医嘱继续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89.75元。后原告赵寿权为购买拐杖支付106.2元,为购买轮椅支付730元。此外,被告谢之已赔偿原告赵寿权58905元。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寿权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寿权左下肢损伤评定IX级伤残(玖级),受伤之日起玖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捌仟元左右”,原告赵寿权为此垫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赵寿权(1952年7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每月可领取2451.05元的退休工资;原告赵寿权之父赵福林(1931年12月2日出生)、之母张理芳(1931年8月11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育有包括原告赵寿权在内的3个子女;赵福林、张理芳均享受1130元/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了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初稿,并将该认定书初稿送达给了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又将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赵寿权等伤者。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均为:“瞿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寿权、李贵伦、陈朝敏、陈建梅、徐素珍和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以上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装载情况(货车是否有装载机)及成因分析等部分有不一致的地方。2014年4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涪公(交巡)行纠字(2014)第001号《关于纠正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该决定书载明:“我支队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寿权、李贵伦、陈朝敏、陈建梅、徐素珍和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现经审查,民警在送达事故认定书时,误将初稿的事故认定书(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和最终定稿的事故认定书(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分别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导致各方当事人收到的事故认定书中存在对事故经过叙述中车辆装载情况、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中对具体成因数据记录不完整详实,导致认定书内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对下达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事故认定书进行纠正,对事故认定书中叙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内容进行核对并统一后重新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该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等方面与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一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支付了瞿建文10000元作为伤者的医药费。诉讼中,本院依法向瞿建文就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支付其10000元医药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据瞿建文称,其收到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属实;瞿建文于2013年8月14日将该10000元全部预交给了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伤者陈建梅、李贵伦、陈朝敏及原告赵寿权均分摊了该笔医药费,但每人具体分摊的金额不清楚;瞿建文把该笔医药费交给医院后,医院均出具了预收款收据,瞿建文把该收据交给了其车主即被告谢之。诉讼中,据原告赵寿权陈述,在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中,其中4000元用于支付其医药费,其余的6000元由伤者陈建梅、陈朝敏和李贵伦三人各分摊了2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垫付原告赵寿权医药费4000元,垫付陈朝敏、李贵伦和陈建梅医药费各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西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涪陵XX街道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常住认可登记卡等;被告谢之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预收款收据等;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涪公(交巡)行纠字(2014)第001号《关于纠正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收条等;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瞿建文的调查笔录、原告赵寿权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缴费记录、在西南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涪公(交巡)行纠字(2014)第001号《关于纠正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对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伤者收到日期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情况说明,并责令相关部门对事故认定书中叙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内容进行核对统一。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仅与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基本一致,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过相符。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一份新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视为交警部门对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8月19日字号均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统一,也是对其工作失误的补正。其次,对于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均辩称其通信线缆在2006年之前搭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不能证明该线缆不属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新建”管线;即使该通信线缆搭建于2006年之前,在2006年9月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实施以后,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应对其从地面起净高低于5.5米的可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通信线缆进行相应的整改,其违反该管理义务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应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最终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瞿建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5%的民事责任。因瞿建文系被告谢之雇请的驾驶员,其因履行职务给原告赵寿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谢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渝G169**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在被告谢之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赵寿权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渝G16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商即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之、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赵寿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28674.97元(115894.52元+110690.7元+2089.75元),其中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不纳入本案处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抢救费141000元(82900元+58100元)已另案处理,该费用亦不纳入本案。本案还应处理的原告赵寿权的医疗费为77674.97元(228674.97元-10000元-141000元),其中,被告谢之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18000元+1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谢之已赔偿原告赵寿权的58905元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赵寿权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437.2元,原告提供了发票2张证明其购买拐杖和轮椅共支付836.2元(106.2元+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寿权请求的购买尿不湿等支付的601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寿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确需使用尿不湿等物品,本院酌定其购买尿不湿等费用为3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赵寿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36.2元(836.2元+300元)。原告赵寿权请求被告赔偿其妻代元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赵寿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元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赵寿权请求的代元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寿权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200元,因原告赵寿权未提供其目前的工作情况、收入减少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且其已享受固定的退休工资,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寿权为请求被告赔偿其在重庆市涪陵区酒店乡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122元以及在重庆市涪陵医药总公司、桐君阁大药房沙坪坝区李少刚九十六店购买药品共支付的472.6元仅提供了收据、发票若干,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赵寿权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赵寿权的请求,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7674.97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95820.8元(25216元/年×19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4180元[(17814元/年-1130元/月×12月)×5年÷3人×2];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440元(20元/天×72天);6、营养费,本院确认为720元(12元/天×60天);7、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400元(60元/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情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1136.2元;11、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赵寿权的各项损失共计212971.97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谢之、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按照比例分担。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赵寿权的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涪陵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寿权及陈朝敏、李贵伦、陈建梅医疗费项下的费用由被告谢之、中国电信涪陵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广电有限公司按照比例分担,其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由本院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陈朝敏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6713.06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750元;李贵伦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8080.04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92265.8元;陈建梅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9799.57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9828.71元;原告赵寿权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87834.97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23237元。综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总费用为237081.51元(1750元+92265.8元+19828.71元+123237元),其中陈朝敏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所占比例为0.74%,李贵伦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所占比例为38.92%,陈建梅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所占比例为8.36%,原告赵寿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所占比例为51.98%,故陈朝敏应分配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814元,李贵伦应分配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42812元,陈建梅应分配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9196元,原告赵寿权应分配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71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寿权残疾赔偿金57178元;二、原告赵寿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残疾赔偿金5282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2元和交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66059元,由被告谢之赔偿原告赵寿权46241元(已付,系被告谢之已赔偿原告赵寿权58905元中的46241元),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寿权9909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寿权9909元;三、原告赵寿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776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和续医费8000元等损失共计87834.97元,由被告谢之赔偿原告赵寿权61484.47元(其中的40664元已付,系被告谢之已赔偿原告赵寿权58905元中的12664元和已垫付的医药费28000元),被告重庆泽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寿权13175.25元(其中的4000元已付);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寿权13175.25元;四、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谢之赔偿原告赵寿权133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寿权28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寿权285元;五、驳回原告赵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谢之负担151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