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苏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相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苏某将位于西场村北国营林地左拐西面的集体所有的草牧场非法开垦种植农作物,被翁牛特旗草原资源监测站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占有、种植农作物,并扩展开垦至31.4847亩,致使被占草原改变了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鉴定意见,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被告人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我国草原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在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