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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美睿(上海)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美睿(上海)工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军。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溪。被告美睿(上海)工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华。委托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伟福公司)、美睿(上海)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道、被告美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佳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伟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美睿公司准备向原告采购两套电动悬挂双梁起重机,但其为了转移风险,要求原告与其供应商即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杰伟福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睿公司提供两台电动悬挂起重机,合同总价人民币122,650元,送货地址为被告美睿公司所在地,收货联系人也是被告美睿公司员工,合同附件中的图纸均有被告美睿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杰伟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9,060元,余款73,590元待原告交付产品后支付。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美睿公司交付了产品,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尾款。原告是经被告美睿公司指定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签署合同,其仅是个形式合同,实际履行均与被告美睿公司对接,故与被告美睿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在被告杰伟福公司未能完全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3,590元;2、两被告支付以73,5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美睿(上海)工程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杰伟福公司是被告美睿公司的合作商,被告美睿公司是直接和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的,再由被告杰伟福公司另行和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美睿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附件图纸的内容只是关于货物技术问题的确认,不涉及任何实质的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不能基于图纸向被告美睿公司主张合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存在被告杰伟福公司指定原告向被告美睿公司交货的情形,但该指定交货行为不影响被告杰伟福的合同主体地位。原告开具的送货单是以被告杰伟福为客户的,也是由被告杰伟福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款,所以原告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被告美睿公司无关。被告美睿公司履行的是被告美睿公司与被告杰伟福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关货款被告美睿公司已向被告杰伟福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美睿公司不承担向原告的任何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美睿公司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美睿公司向被告杰伟福公司购买电动悬挂双梁起重机两台,合同总价125,650元。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XXX号XXX幢。2013年8月14日、9月13日,被告杰伟福公司向被告美睿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520元及25,130元,共计125,65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美睿公司向被告杰伟福公司共计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25,65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杰伟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由被告杰伟福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悬挂双梁起重机两台,合同总价122,65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20%,即24,530元,发货前付20%,即24,530元,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尾款73,590元。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XXX号XXX幢,收货联系人为沈磊。合同附件图纸中有被告美睿公司盖章。2013年9月5日,原告向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交付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杰伟福公司。原告认可被告杰伟福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货款49,060元,余款73,590元迄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采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入账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和被告美睿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被告杰伟福公司应按约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即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余款,现被告杰伟福公司尚有货款73,590元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杰伟福公司支付货款73,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伟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杰伟福公司支付以73,5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睿公司支付货款73,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杰伟福公司。虽然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XXX号XXX幢,该地址系被告美睿公司的地址,但该约定不影响被告杰伟福公司作为采购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被告美睿公司也不因此成为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方。采购合同附件图纸中虽有美睿公司盖章,但亦不能以此推定其是采购合同的主体。另外,根据被告美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货物名称及金额,以及付款凭证的总金额均与被告美睿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杰伟福公司的销售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美睿公司与被告杰伟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美睿公司已向被告杰伟福公司支付了销售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并收到了被告杰伟福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美睿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伟福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3,590元;二、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5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豪钢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