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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萍与被告周华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2号原告胡X,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周埠村***号***室。被告周某某。原告胡萍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猜疑、打骂、两人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让原告滚出家门,被告甚至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现原告已经离家出走半年,本来也已经和被告协商好协议离婚,所以给了被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现在又耍无赖不肯离婚,而且被告也将家里的门锁换掉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周豪杰(曾用名周嘉诚)根据其自己的意愿选择随原、被告任一方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5日生育大儿子周豪森,2002年7月31日生育小儿子周豪杰。双方是有感情的,否则也不会先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平日里不吸烟、不喝酒,被告于一年半前脑溢血虽经治疗但仍落下了后遗症,被告本身患有XXX疾病需终身服药,身体状况不好,夫妻财产都归原告掌控。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5日生育大儿子周豪森,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1日生育小儿子周豪杰。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多年,婚前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工作环境不同、沟通不够、互相信任度不够等因素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得过脑溢血,夫妻之间应有扶助义务。在今后,如原、被告双方能念及往日的夫妻情分、加强沟通、进一步培养夫妻之间的信任度,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X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胡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