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齐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赤波。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齐挺在舟山市定海区、岱山县辖区内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齐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山外三弄4号曙光宾馆,窃得吧台抽屉里钱包内人民币900元。2、2014年7月26日夜间,被告人齐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定海区念庙墩2弄13号0-1赵某暂住处,窃得床头柜上蓝色拉链手包内人民币160元。3、2014年7月27日夜间,被告人齐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环城宾馆一楼卧室,窃得邹某裤袋及其妻子拎包内人民币1800元。4、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齐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定海区道隆山弄4号301室胡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步步高音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1元的EVD播放器1只。被告人齐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齐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齐挺处扣押人民币1070元、蓝色拉链手包1只及步步高音乐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赵某、邹某、胡某的陈述,岱价认字(2014)第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网吧上网人员查询记录,监控录像光盘,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齐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齐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挺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美生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