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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栖执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里信用社,史旭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栖执字第540-2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里信用社被执行人史旭宙,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观里镇阱后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8)栖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史旭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鲁FEM8**号微型面包车车主是史旭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史旭宙所有的鲁FEM8**号微型面包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史旭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王绍强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