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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志慧与张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太短,互相缺乏了解,纯属草率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部位损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挂烫机;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因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将被告的随身物品、戒指以及相关金饰予以返还;3、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蒋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被告张某为原告蒋某购买了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钻戒。××××年××月××日,原告蒋某和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双方举办婚礼。婚后,原告蒋某和被告张某居住在被告父母处,即位于海州区某房屋,目前,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称鹅绒被被原告蒋某取走,其不要了,给原告,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共同借款4万元,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蒋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即于2014年6月25日借乔某5000元,并提供了一份蒋某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一张户名为原告的存款凭证欲予以证实,但被告张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明,婚前,原告蒋某为被告张某购买了一枚白金钻戒,目前该戒指在原告蒋某处,双方一致认可该戒指价值5000元。被告张某因结婚给付原告蒋某礼金11000元,后原告蒋某于2013年9月出资购买了一台大金牌挂式空调、一台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和一个挂烫机,现该电器在位于海州区某房屋内。庭审中,被告张某认为上述电器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给被告母亲的,但原告蒋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如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分得洗衣机、电视机和挂烫机,被告分得冰箱和空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欠条、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蒋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资购买的一台大金牌挂式空调、一台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和一个挂烫机,被告张某认为该财产系原、被告赠与给被告母亲的,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财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在诉讼中关于上述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上述财产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和挂烫机归原告蒋某所有,空调和冰箱归被告张某所有。对于原告蒋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乔某5000元,因原告就该债务所出具的欠条原件目前在原告处,与常理不符,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及该债务目前尚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蒋某返还白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因该枚戒指系原告婚前赠与给被告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现该枚戒指在原告处,其应当返还给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蒋某返还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钻戒的诉讼请求,因上述首饰系被告婚前赠与给原告的,且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该首饰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和一个挂烫机归原告蒋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电器给付原告蒋某;一台大金牌挂式空调和一台三星牌冰箱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张某的一枚白金钻戒返还给被告张某。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