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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80号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阿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各种布匹,被告支付加工费。至2014年5月止,被告合计欠付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371560.94元。双方加工合同关系自2014年5月终止后,被告所欠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色纱加工费37156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应计算有误,被告尚欠加工费应为347748.92元,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款只有297748.92元。另,被告有将近50吨加工好的布匹(包括本案加工费所指向的布匹)尚在原告处,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但是原告还没有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9张,要求证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加工完毕并交付给本案被告的货物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开具加工费1003470.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段时间的业务额、加工费数额均正确,但是发票认证不代表原告已经将对应的货物交给了被告,原告还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复印件6页,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染费705721.2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发票金额减去已经支付染费,尚欠染费应该是297748.92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转账支票及退票凭证各4份,要求证明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所开具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即为截至2014年1月应付原告染费金额447748.92元;被告所开具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转账支票不能视为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因为可能存在被告预付加工费的情况,被告在上述转账支票退票后仍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点原告所提供的进账单、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出库单84张、此后到2014年5月出库单8张,要求证明���告加工完货物后交付给被告的情况,其中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已经开票总额是1003470.20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开具6187.98元),2014年5月后送货金额是56187.98元,该部分加工费尚有5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总额是1053470.22元,被告已经支付705721.28元。这些送货单都是被告单位人员签收的,不存在被告所说原告没有交付的情况。被告认为该两组送货单原告是当庭提交的,被告要求给予合理时间质证,庭后7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出库单没有异议;送货单上面有将近50吨布匹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部分没有签收。本院认为,因被告明确表示如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现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能相印证,可以证明2003年9月至2014年5月加工费总额为1053470.2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发生染色加工业务,截止2014年1月发生加工费997282.22元,原告已开具全额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计549533.30元,就尚欠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1月28日开具3份金额共计447748.92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加工费,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染色加工,产生加工费56187.98元,其中6187.98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5万元尚未开具。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付款156187.98元。现因被告尚欠加工费347848.92元,原告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加工后未完全交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3478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依法减半收取3258元,由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培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