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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娜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娜,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周娜。委托代理人:沈中华、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原告周娜因与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娜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娜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王维今向周娜借款270000元整。原告当日转账250000元,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娜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王维今向周娜借款270000元整。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原告银行卡流水单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50000元,另2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王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条)为证。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娜借款27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