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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沙金荣、殷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沙金荣,殷刘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郭之瑞,男,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金荣,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殷刘娣,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沙金荣、殷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金荣、殷刘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沪分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息1,560元,每月归还本息21,726.67元(本金20,166.67元,利息1,560元),由原告代扣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原告扣除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余款196,000元划入了被告沙金荣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本息43,453.34元(本金40,333.34元,利息3,12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97,666元及支付利息19,500元。被告沙金荣、殷刘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通过“嘉沪分公司”、“嘉业信诚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月利息1,560元,每月归还本息21,726.67元(本金20,166.67元,利息1,560元),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中介咨询费、服务费,逾期还款按每月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嘉沪分公司”、“嘉业信诚公司”咨询费16,800元、服务费25,200元、管理费4,000元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余款196,000元划入了被告沙金荣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本息43,453.34元(本金40,333.34元,利息3,12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代收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两份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经庭审查证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现不能提供原告可以代付管理费的证据,对代付的管理费暂不主张,并对相应利息作调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97,666元及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19,500元(按15个月,每月1,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21,726.67元(其中利息1,560元),由原告代扣咨询费、服务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原主张被告同意代扣管理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现原告表示该管理费暂不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加上原告代扣的咨询费、服务费,应当认定被告实际借款238,000元,扣除已归还的40,333.34元,还有余款197,666.67元未还,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金余款197,666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由此调整的利息并不超出双方原约定及法定的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金荣、殷刘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余款人民币197,666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9,500元,合计人民币217,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99.10元,由被告沙金荣、殷刘娣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20元,由被告沙金荣、殷刘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