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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0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看所。辩护人李玉秀、席红军,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榆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彦、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玉秀、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榆次区蕴华街腾达小区后门棋牌馆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己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赵某将王某己鼻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另认定,被害人王某己受伤后,当日在晋中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28日到5月6日住入晋中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被害人王某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455元、误工费1656元,合计5754.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己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己因琐事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王某己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的轻伤并非其所致的辩解,根据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岳某甲、王某乙、诸某的证言、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455元、误工费1656元,合计5754.3元,由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共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当庭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理由是:1、其自愿认罪;2、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量刑情节依法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榆次区蕴华街腾达小区后门棋牌馆内,上诉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口角,后又互殴,互殴中,上诉人赵某将王某己鼻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家属代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害人王某己对上诉人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某其陈述2011年4月27日下午3点左右,该在蕴华街147号斜对面的麻将馆打麻将,打了五把牌,该下手的男的说不玩了,他起来就打该,开始用拳头打,后来又用椅子在该的身上砸了一通,被人拉开他才停手,他出去后麻将馆老板让该将身上的血衣换下来,该换下血衣后躺在麻将馆床上,人们说那个男的是回民,这时那个人又回来打该,人们拉开后该就报警了。该还陈述,2011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该在榆次区民生大厦干活时,鼻子部位被石膏板蹭伤过,当时蹭破一层皮,4月18日中午,该的鼻子瘙痒,该就用手挠鼻子,把鼻子抓破出血了,该就到一个药店内让老板贴了一个创可贴,4月27日下午去麻将馆打麻将时与一个回民男子产生口角后,被那名男子打伤了鼻子。是那名男子用拳头在该的鼻子部位打了两拳。2、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4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该与王某己在蕴华街腾达小区后门的棋牌馆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那名男子做手脚,与该发生口角,继而二人撕打在一起,二人同时用手抓着对方,互相推扯,之后那名男子用脚踢该的小腿部,同时,该也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脸部、鼻子等部位,持续了2、3分钟就被拉开了,当时在场的有王喜增、褚国红。该还陈述该去麻将馆打麻将时看见那名男子鼻子上贴着创可贴,双方打架时没有用任何器具,就是拳打脚踢。二审庭审供述,我认罪,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3、证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的一天,有一个60多岁的河南男子说鼻子上方皮破了,要买个创可贴,该就给他贴了一个。4、证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与王某己是工友关系,王某己在打架前鼻子上就贴着创可贴,不知道王某己在工地上受伤,听王某己说他在麻将馆被人打了。5、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27日下午14时50分,该去腾达小区后门的麻将馆,看到有一个人躺着,该进去一会儿就走了,走时听他说报“110”。6、证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27日下午14时50分,该在腾达小区后门的麻将馆看别人打麻将,听到有两个男子口角,该转身看到二人厮打在一起。打完后该就离开了麻将馆,不清楚双方的受伤情况。7、证人褚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27日14时许,该在自己开的麻将馆,赵某喝醉酒进来,非要打麻将,该就和其打起了麻将,同桌一个50多岁的南方老头胡了牌赵某说不算,二人因此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就动了手,赵某用拳头在对方鼻子上打了两三下,打的对方鼻子流了很多血,该赶紧把双方拉开,把赵某劝走,该看到南方老头穿的衬衣胸口都是鼻血,就拿自己的衬衣给他换上,并让他躺在床上等派出所的来,换下来的衬衣扔掉了,当天南方老头鼻子上没有创可贴,受伤后是自己去的医院。8、证人岳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与王某己是以前干活的工友,2011年春天,该和王某己、王某乙在一个高层住户进行重新装修,在拆原来装修的房顶时,一块石膏板碎块掉下来打在王某己的鼻子上,将他鼻梁附近擦破一块皮,他就用创可贴把擦破的地方贴了起来,之后就继续干活了。9、证人王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与王某己是老乡,一起在工地打零工。2011年,该和王某己在一个高层住户进行重新装修,在拆房顶时,一块小石膏板掉下来把王某己的鼻子擦伤,该去药店买的创可贴给他贴的,当时就是擦破点皮,王某己没去医院看,之后就继续干活了,干了7、8天才回家的。10、公安机关的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己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1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上诉人赵某家属已代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赵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己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可对赵某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判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毅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