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法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温进荣、师某某与李存云、师得生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进荣,师某某,李存云,师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温进荣,女,1988年12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师某某,女,2011年5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温进荣,女,1988年12月26日生。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存云,女,1949年6月16日生。被执行人师得生(又名师德生),男,1942年8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温进荣、师某某与被执行人李存云、师得生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三项确认:由李存云、师得生付给温进荣、师某某人民币355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5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28000元的付款义务,其余757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款7575元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