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五常市红旗乡前大村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孙某某将谢某某头部及胳膊打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五常市红旗乡前大村村道上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垛叉将谢某某头部及胳膊打伤,系轻伤。2014年7月9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住院病历;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及收条;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