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分别至本市普陀区江宁路1420号某某浴场内、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某某浴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所持浴室的手牌,并使用该手牌打开更衣箱,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40元、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并分别持所窃手牌在某某浴场内消费中华牌香烟2包、红牛牌饮料1罐及开房休息,共计消费人民币441元、在某某浴场内消费中华牌香烟4包。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消费记录、上海市普陀区旅客住宿登记簿,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至某某浴场盗窃被害人钱款一节,辩称只盗窃现金人民币2200元。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至某某浴场盗窃被害人钱款一节,应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2200元,以及被告人方某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并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量刑时酌情考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江宁路X线号某某浴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持浴室的手牌,并使用该手牌打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更衣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40元,后持该手牌在浴场内消费中华牌香烟2包、红牛牌饮料1罐及开房休息,共计消费人民币441元。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某某浴场内,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所持浴室的手牌,并使用该手牌打开被害人余某某的更衣箱,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持该手牌在浴场内消费中华牌香烟4包。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江宁路1420号某某浴场内,睡醒后发现所持浴室手牌没了,经查看,发现其更衣箱内被他人盗窃现金140余元等。2、证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10时许,其发完公司员工工资后,朋友汤某向其借人民币5000元,其当着汤某的面数了只有人民币4800元,于是决定第二天凑满人民币5000元后再借给他。之后,两人叫了出租车,直接去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某某浴场。次日6时许,其在浴场内发现所持浴室手牌不在手上,后经查看其浴场更衣箱,发现现金人民币4800元等被偷了,其手牌在浴场内还被他人消费中华牌香烟4包。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被害人余某某在发完公司员工工资后,其想向被害人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余某某当着其的面数了只有人民币4800元,所以被害人余某某说第二天凑满人民币5000元后再借给其。之后,两人一同去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上的某某浴场。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宁路1420号某某浴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8日,发现编号“0069”客人手牌被窃后,经查看监控录像,编号“0203”手牌持有者被告人方某某持编号“0069”手牌消费中华牌香烟2包、红牛牌饮料1罐及开房休息,共计消费人民币441元。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江宁路1420号某某浴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持编号“0069”手牌消费中华牌香烟2包、红牛牌饮料1罐,而被告人方某某不是编号“0069”手牌的持有者。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江宁路1420号某某浴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持编号“0069”手牌登记开房休息,后发现被告人方某某不是编号“0069”手牌的持有者。7、消费记录、上海市普陀区旅客住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持编号“0203”手牌,被害人张某某持编号“0069”手牌,两人消费的情况,被告人方某某进出浴场时间及个人信息。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以及前科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证明2014年6月中旬凌晨,其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某某浴场内,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所持浴室的手牌,并使用该手牌打开被害人余某某的更衣箱,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后持该手牌在浴场内消费中华牌香烟4包。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某某浴场盗窃被害人更衣箱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方某某也曾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方某某的相关辩解、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某某量刑时酌情考量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肸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