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69号原告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军。委托代理人章毅安,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罗雄。委托代理人林张明。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汉聚公司)诉被告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纽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10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毅安,被告纽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张明、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店运营外包管理”服务,被告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基础服务费”及“店铺运营销售提成佣金”。但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础服务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同年2月及3月的佣金,同年4月、5月、6月的佣金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30日擅自修改店铺登陆密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而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EMS”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告知函》,试图与被告就佣金支付及合同履行等问题进行磋商,但被告至今仍未就上述问题与原告进行商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更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689.81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4、5、6月销售提成佣金共计11,252.12元,并赔偿原告2014年7月7日至同年8月6日的利息损失61.42元、同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252.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纽西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但被告没有违约,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遗失手机出于安全考虑修改店铺登录密码,修改密码后被告立即以短信方式告知了原告负责运营被告店铺的店长何浩,不存在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关于2014年4月、5月、6月的销售提成佣金,被告曾在同年5月28日已经将4月份的佣金615元支付给原告的店长何浩,被告同意支付5、6月的佣金,但因原告提供的销售金额与被告的数据不符,且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所以被告还没有支付。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代理被告运营网店,以被告名义通过被告网店代理销售被告拥有或再拥有的品牌产品,为被告网店运营提供外包托管服务;服务费用组成形式为:基础建店与服务费用+店铺运营销售提成,运营托管的基础服务费为158,000元/年;店铺运营销售提成佣金为:累计销售额0-50万元,原告提取佣金比例为5%,累计销售额50-100万元,原告提取佣金比例为7%,累计销售额100-200万元,原告提取佣金比例为9%,累计销售额200万元以上,原告提取佣金比例为10%;提成金额以自然月为对账结算周期,原告财务人员于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向被告出具上一对账周期实际发生的结算金额对账通知单,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通知单3个工作日内将对账结果以电子邮件等形式返回至原告,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应在该3个工作日内提出,若被告未在该3个工作日反馈或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对账金额;双方对账的金额以被告的支付宝账户确认货款到账金额为准,被告须将相关费用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被告存在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且在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纠正的,或者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擅自停止被告所属网店的运营或终止本协议的,则被告同意原告有权立即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服务费用外,还应按原告代理运营被告网店已经产生交易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代理人林张明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易建军的账户汇款79,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出具付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79,000元、内容为网络服务费的发票。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4年2月至同年6月的佣金对账单显示,被告应付原告的每月佣金为:2月份54.25元、3月份618.58元、4月份614.6915元、5月份3,887.656元、6月份6,749.772元。被告分别于同年3月26日、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2、3月份的佣金54.25元、618.58元。但4月至6月的佣金至今未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修改了店铺的登陆密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后,于同年7月4日通过“EMS”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24个小时内解决“原告无法凭已知账号登陆店铺”的问题,并支付同年5月和6月的销售提成及6月13日14款灯具的拍摄费用,否则原告将参照协议条款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请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机打发票一份;佣金对账单五份;《关于“贵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告知函》、EMS特快专递单、EMS邮件查询打印单各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修改店铺登陆密码后,未及时、有效的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4、5、6月销售提成佣金共计11,252.1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的金额为3万元。现原、被告已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猫商城TMALL运营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的佣金614.69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5、6月份的佣金金额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至6月的佣金11,252.12元;二、被告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25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汉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50元,由被告上海纽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