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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淑祥与被告许罗林、马古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祥,许罗林,马古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洪淑祥,女,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被告许罗林,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被告马古白,男,回族,1984年1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淑祥与被告许罗林、马古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祥、被告许罗林、被告马古白、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淑祥诉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在本市卢席营46号门前,被告许罗林驾驶苏A×××××汽车,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许罗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洪淑祥无责。事故造成原告上唇挫裂伤、右膝软组织挫伤、鼻假体偏移的伤情。现主张医疗费1967.5元(1487元+476元+4.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24元(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370元(含检查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鼻子整形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许罗林、马古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许罗林、马古白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苏A×××××系马古白所有,无偿借车给许罗林驾驶。肇事车辆苏A×××××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同意人保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原告诉请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鼻子整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人保分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6时40分,许罗林驾驶苏A×××××汽车在本市芦席营46号门前,因疏忽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洪淑祥发生碰擦,造成洪淑祥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许罗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洪淑祥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上唇挫裂伤、右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该院就诊,诊断原告鼻骨前方软组织内假体向右偏移,未见明显断裂。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淑祥鼻子假体偏移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另查明,被告许罗林、马古白系朋友关系,马古白系苏A×××××车辆苏A×××××所有人,无偿借给许罗林驾驶,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间对非医保用药140.6元由许罗林负担,意见一致。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诉请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认可医疗费1967.5元;酌定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损失没有证据,认可误工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鼻子整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许罗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洪淑祥无责,本院予以采信。马古白系苏A×××××车辆所有人,无偿借车给许罗林驾驶,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医疗费1967.5元无异议,非医保用药140.6元由许罗林负担意见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认定误工期限15天,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误工费750元(50×15天);原告鼻子整形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776.9元,由许罗林赔偿原告洪淑祥140.6元。原告主张马古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淑祥2776.9元;二、被告许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淑祥140.6元。三、驳回原告洪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7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许罗林负担157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177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