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杨昌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杨昌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德明,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昌友,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陈德明诉被告杨昌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2008年至2010年,原告同被告杨昌友等20人一起在中山市港口镇中山市裕亿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制衣厂)作建筑维修工作,裕亿制衣厂欠原被告20人劳务报酬合计99743.77元。后裕亿制衣厂没有结清原被告的劳务报酬就于2010年倒闭,原、被告20人因此另案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裕亿制衣厂应当向原、被告等20人支付劳务报酬,但判决后执行不了。因为涉案的工作是由原告负责联系,2013年春节临近,被告等人向原告讨要劳务报酬,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等人如数发放了劳务报酬,然后被告承诺让原告代收裕亿制衣厂的执行款。现裕亿制衣厂的欠款可以执行,但原告没有被告的代收款凭证,无法代收,而原告又无法向被告追回之前垫付的劳务报酬。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劳务报酬1748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实发工资明细表。被告杨昌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陈德明同被告杨昌友等20人一起承接裕亿制衣厂宿舍多项泥水维修工程,工程完工经结算,裕亿制衣厂应该向陈德明、杨昌友等20人支付劳务报酬99743.77元,其中杨昌友的劳务报酬为1748元。由于裕亿制衣厂一直拖欠劳务报酬没有支付,陈德明、杨昌友等20人分别另案起诉裕亿制衣厂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33号至747号、749号至753号。经审理,本院作出了相应判决,其中判决裕亿制衣厂向杨昌友支付劳务报酬1748元。判决生效后,陈德明、杨昌友等20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由于裕亿制衣厂没有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2013年1月28日,原告陈德明制作了“实发工资明细表”并向被告杨昌友等人垫付了其应得的劳务报酬,其中杨昌友实际领取劳务报酬1748元。后原告称裕亿制衣厂的欠款可以执行但找不到被告杨昌友,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原告制作的“实发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向杨昌友等19人垫付了劳务报酬,除徐泽和向原告返还了劳务报酬外,其余18人均未返还,原告分别就该18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劳务报酬,本院已分别立案进行审理。案件号分别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24号至2141号。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陈德明提供的“实发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杨昌友签收了陈德明垫付的劳务报酬1748元,陈德明没有垫付的义务,杨昌友没有收取陈德明1748元的正当理由,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故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昌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德明返还不当得利17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友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