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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帅某某、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简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某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某、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时任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星村主任的被告人帅某某向时任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星村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提议虚报水稻面积套取粮食补贴,为村委会“搞点”办公经费。经商议后,决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张某甲的名义申报。后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帅某某以虚报村民张某甲水稻面积的方式申报粮食补贴并均获成功,共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粮补款120046.4元。其中,所骗取的2010年度早稻、二晚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款23606元到账后,被二被告人私分,被告人帅某某分得赃款13606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所骗取的其他粮补款96440.4元,有53895元被被告人帅某某用于村务开支,剩余42545.4元被被告人帅某某据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帅某某还以张某甲名义申报冒领红星村2008年生态林补助款17250元,该款亦被被告人帅某某据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证人张某甲等证言、红星村粮补发放表、财务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申报和发放粮补款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公款,其中帅某某单独贪污59795.4元,伙同张某某贪污23606元,合计贪污83401.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23606元。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简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帅某某的罪名及83401元补贴款系个人支出无异议,但指控其贪污的金额应为33062元。理由:53895元支出属于帅某某56000元交款中有凭证的公务支出费用,差额款2105元实际由其代管,不属贪污;发放应得报酬,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2009-2012年间帅某某应发未发的报酬费用共计30984元应予扣减;冒领的生态林补助款17250元应归造林单位或林农个人即余某某所有,不是公共财产,该笔指控定性不当。2、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根据认定帅某某具体贪污的数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帅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即到检察院主动交待了案件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其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本案发生在财政工资不到位,村里没有钱的特定历史时期。综上,建议对其适当轻判,不处实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贪污数额有误,应减去张某某为村里垫付的费用及其与帅某某应得的报酬;2、其不是本案的提议者及实际操作者,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4、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担任村支书期间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处罚或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某某自2009年2月至今担任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星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某自2000年至2012年担任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星村党支部书记,二被告人具有协助江益镇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救灾、退耕还林等特定款物管理、土地征用等行政管理工作职责。2009年,被告人帅某某具体负责红星村的粮食补贴申领以及报账等财务工作。为了给村委会谋取办公经费,被告人帅某某向张某某提议虚报水稻面积套取粮食补贴。经商议后,二被告人决定以张某某的弟弟张某甲的名义申报。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持张某甲的身份证在共青城农商银行江益分理处新开设了一卡通账户(账号为110320121000702021),后二人又实际掌控张某甲的原一卡通账户(账号为11032000020027607)。在申报冒领补贴款过程中,被告人帅某某具体拟定套取项目、面积并上报,并负责款项下拨后的支取、分配等事宜。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帅某某以虚报村民张某甲水稻面积的方式申报粮食补贴并均获成功,共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粮补款120046.4元。其中,所骗取的2010年度早稻、二晚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款23606元到账后,被二被告人私分,被告人帅某某分得赃款13606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所骗取的其他粮补款96440.4元,有53895元被被告人帅某某用于村务开支,剩余42545.4元被被告人帅某某据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帅某某还以张某甲名义申报冒领红星村2008年生态林补助款17250元,该款亦被被告人帅某某据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另查,二被告人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分别退赃71296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知道有粮补款,最初是想虚报点面积给村委会搞点工作经费,在他家他与时任村支书的张某某商量此事,张表示同意,并决定以张的弟弟张某甲的名义虚报面积。后张某甲给了他们一张一卡通。张某某还拿了张某甲的身份证,与他一起去江益信用社办了一张张某甲账号为110320121000702021的一卡通,并由他保管。按理红星村历年粮补面积由村里负责汇总上报,但村里没有人负责此事,就由镇农办主任刘某某根据之前记录填好红星村粮补面积后,再通知他代表村里去盖章签字。他问刘某某可否报种粮大户及可报多少面积,刘说可以,面积随便自己写。后他向刘某某在张某甲名下虚报了二三次面积,每次都差不多,都有几百亩,刘某某应该知道是虚报的,张某甲实有粮补面积1.6亩。他所控制的张某甲二张一卡通共收到了11笔钱,扣除张某甲实际的1.6亩一晚补贴,实际套取金额137296.4元。其中,尾号7607的账号,他安排张某甲去挂失两次,补发账号分别为110320121000952501、110320121001535888,共进了两笔钱,一笔是2010年4月27日入账23606元,一笔是2012年3月31日入账16250元,两笔钱都是他叫张某甲取出之后再交给他的,2万多元的那笔钱他分了1万给张某某,1万多元那笔张某甲取出来交给他后,他还买了一条烟给张某甲;尾号2021的账号共进了九笔钱,他分九次支取了,除支取的生态林补助款17300元与张某某平分外,剩余款项自己得了。生态林补助款是2009年9月左右,刘某某通知村里说有笔生态林补助款下来了,让他们报农户名及卡号,他和张某某商议后,就报了张某甲,面积150亩,这笔17250元补助款后来打到了所控制的尾号2021的账号上了。此外,所套取的钱,他用垫付的村委开支53895元票据代替现金入了村账。为应付上级检查,他还伪造了一份转包合同书,让万某某、张某甲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内容是假的。套取的各项补贴,张某甲没有从中分钱。被告人帅某某庭审中供认张某某分得赃款一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前后,在帅某某家,帅提议搞点粮补款用,他同意了,但要求入村账。帅还提出以他弟弟张某甲的名义搞,他也同意了,后一卡通交由帅保管。具体的虚报种粮面积也是帅一手操办的,虚报了多少,他不清楚。2010年的一天,在江益街上碰到帅开着自己的车子,帅把他叫上车,手上拿着一沓钱,说钱到了,他从中拿了1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帅另对他说过以张某甲名义套取的粮补款有5万余元入了村账,具体如何入账的,他不清楚,他也没再过问剩余粮补款的事。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帅某某和他哥哥张某某找到他,说以他的名义在南湖包点田,搞点补贴,让他在一份假合同上签了名,他实际没有在南湖承包田,只种了自己的1.6亩责任田。之后不久,他将一卡通交给了张某某或帅某某。后来,帅某某让把这张一卡通办了两次挂失,并取了两次钱,取出的钱都交给了帅某某。其中,23950元,他说自己也有点粮补,就留了360元左右;取16250元交给帅后,帅还买了条金圣吉品香烟给他。另外,他不知道自己还有个尾号2021的账号,他没有从2021账号取过款,也没有从事过生态林种植。(2)证人刘某某(江益镇农办主任)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各村涉及农林方面数据的汇总、审核、制表等工作。他记得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是从2004年开始发放的。2009年左右,帅某某问他可否将红星圩上报,他说可以但批不批不知道。过了几天,帅就写了个条子,条子内容是张某甲的名字和面积,于是他就在红星村申报的农补总面积上相应增加了几百亩的面积。当农补资金下拨后,他还找到帅某某,让其出具一份五万六千元的收据给他,证明其将该增加面积的农业补贴款入了村账。此外,还让帅搞了份合同以备上级检查。另外张某甲没有搞过退耕还林,不能享受生态林补助,张领的生态林补助款17250元应该是余某某种的150亩杨树,红星村得后六年的补贴,此笔补助应算是红星村的集体财产,但不知为何登记在张的名下,应该是帅某某报的。(3)证人吕某某(江益镇农经管理站站长)证言,证实帅某某未按正常财物制度先将钱存入银行村账,而是先开支,再填了五万六千元收款收据入账,实际以垫付开支票据53895元代替现金入村账的事实。(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他在红星村搞退耕还林,种了150亩杨树,与镇政府签了协议,前二年补助有他享有,后六年补助由红星村村民享有。3、书证(1)财物凭证,证实张某甲名下的生态林补助及种粮补贴申领情况,即2008年生态林补助款17250元;2009年度早稻种粮补贴2035元;2009年度种植大户一晚良种补贴1808元;2010年度二晚良种补贴3052.5元;2010年度二晚农作物良种补贴5087.5元;2010年度早稻、二晚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23606元;2010年度种粮大户补贴7040元;2011年农作物良种补贴11406.9元(含张某甲实际1.6亩一晚补贴24元);2011年早中晚稻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49429.9元(含张某甲实际1.6亩一晚补贴104元);2012年度早中晚稻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16250元(含张某甲实际1.6亩一晚补贴104元)。(2)红星村2009年度至2013年度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发还表,其中2009年度表还证实张某甲名下获得二晚粮补、综补562.6元,账号尾号2021。(3)张某甲一卡通交易明细及开户、挂失、取款等凭证,其中尾号2021的账号2009年6月17日入账562.6元。(4)红星村村账凭证,证实帅某某以垫付村务开支53985元的票据代替现金入村账。(5)万某某、张某甲转包合同书,证实双方订立的关于张某甲承包红星圩部分面积四百亩从事种植业的虚假合同。(6)江益镇2009年度至2013年农业统计年报表,证实自2009年至2013年江益镇下辖各村、渔场农村用地面积及从业人数等情况。(7)江益镇退耕还林材料,证实该镇退耕还林工作情况。(8)港湾木业余某某与江益镇政府合同书,证实双方订立在退耕还林土地上营造速生丰产工业原料林相关事宜,且约定分享国家退耕还林的有关补助,其中第一、二年的原粮补助归港湾木业享有,第三年至第八年则归江益镇享有。(9)镇政府证明、干部工资发放表、任命文件,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且二被告人系协助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关于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共开办发(2010)31号、江镇字(2003)第19号文件、2009-2010年帅某某的荣誉证书、红星村2013年度村干部绩效考勤等费用发放表,证实被告人的工资结构且享有交通津贴、电话费津贴等福利待遇,另2009-2012年帅某某考核曾评为优秀,但未按该等次标准发放其应有报酬。各辩护人亦提出二被告人应得的报酬应予扣减,不能计入贪污数额。经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被告人并不能以相关工资报酬未发放而实施虚报冒领国家补贴款,侵占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某另提出张某某为村里垫付的费用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经评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村委会书记,事先参与合谋,在明知所得款项系以他人名义虚报冒领的国家粮补资金仍予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是否为村里垫付费用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关于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所冒领的生态林补助款17250元应归造林单位或林农个人即余某某所有,不是公共财产,故指控贪污属定性不当。审理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所占有的17250元生态林补助款属于国家下拨的专向资金,属公共财产;其客观上利用了协助政府从事生态林补助款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冒领并侵吞了上述款项。故被告人帅某某上述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帅某某曾将56000元费用入村账,且有凭证的公务支出费用53895元,差额款2105元实际由其代管,不属贪污。经查,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帅某某曾拿一份56000元的收款收据及相关票据到其处入账。故被告人帅某某主观上具有将56000元入账的想法,其入账方式虽有违正常的财经制度,且实际票据尚差2105元,但因账面须做到收支平衡,鉴于财务制度的延续性和公开性,故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2105元的目的,该数额本院不计入其贪污数额。综上,被告人帅某某单独贪污57690.4元,伙同张某某贪污23606元,合计贪污81296.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23606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江益派出所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3、退赃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身为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星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干部,在协助江益镇人民政府申报和发放粮补款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以他人名义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粮补资金等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帅某某单独贪污57690.4元,伙同张某某贪污23606元,合计贪污81296.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2360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事先合谋,并实际虚报冒领及私分相关款项,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杨某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有关张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帅某某、张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3年3月25日至3月27日共计3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清水审判员  周红映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