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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华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芜湖华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被执行人安徽东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宾。被执行人芜湖东宏钢材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被执行人黄旭东,男,汉,1977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刘喜新,女,汉,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许宇杰,男,汉,1973年2月7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阙漪君,女,汉,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华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东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东宏钢材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旭东、刘喜新、许宇杰、阙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