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丽,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金大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葛墙28号。2013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等人因被害人陆某某之子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沈东18号沈某某住处与陆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等行为。期间,被告人苏某脚踹陆某某腿部,致陆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起初辩解未踢踹被害人腿部,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甲、瞿某、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到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