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麻春国与赵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春国,赵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麻春国,男,49岁,汉族,农民。被告:赵平,男,50岁,汉族,市民。原告麻春国与被告赵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春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在向阳三小区让原告抹窗台口欠款10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200元。被告赵平未答辩。原告麻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窗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诚兴门窗厂,乙方:刘丹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就向阳小区1#、2#、3#、6#,由乙方进行拆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1#、2#、3#、6#楼旧窗扒拆工程中,扒拆工资由拆下的旧钢窗抵顶(旧窗是铝合金窗每户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350元),甲方不再付给乙方工资,乙方每户付给甲方人民币80元。……7.扒拆后抹每个口甲方付给乙方工资50元,……。甲方:赵平,乙方:刘丹东,瓦工麻春国。二0一三年月日。”欲以此证明诚兴门窗厂赵平与刘丹东、原告签订了拆窗协议,刘丹东负责旧窗扒拆工作,扒拆工资由拆下的旧钢窗抵顶,诚兴门窗厂不再付给刘丹东工资,刘丹东每户给付诚兴门窗厂80元,扒拆后抹每个口诚兴门窗厂给付原告工资50元。2.记工单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共抹了282个窗口,68个阳台口,合计350个。本院认证,被告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以及为被告工程抹窗口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麻春国与被告赵平以及案外人刘丹东签订了一份拆窗协议书,约定:“甲方:诚兴门窗厂,乙方:刘丹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就向阳小区1#、2#、3#、6#,由乙方进行拆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1#、2#、3#、6#楼旧窗扒拆工程中,扒拆工资由拆下的旧钢窗抵顶(旧窗是铝合金窗每户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350元),甲方不再付给乙方工资,乙方每户付给甲方人民币80元。……7.扒拆后抹每个口甲方付给乙方工资50元,……。甲方:赵平,乙方:刘丹东,瓦工麻春国。二0一三年月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平庄向阳小区上述旧窗扒拆工程中为被告抹窗口282个,阳台口68个,合计350个。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抹窗口和阳台口350个,有协议书和记工单证实,双方约定抹每个口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元,被告已付原告7300元,还应再付=350个×50元-7300元=102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支付原告麻春国工资款10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