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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仲毕与景先秀、陈文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仲毕,景先秀,陈文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仲毕(反诉被告),男,1956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再友,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景先秀(反诉原告),女,1958年7月20日生。被告陈文忠(反诉原告),男,1953年8月19日生。原告陈仲毕诉被告景先秀、陈文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毕及其、被告陈文忠、景先秀均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景先秀、陈文忠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毕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原告去家门口水井处犁田,在返回时遇到被告陈文忠,看到被告陈文忠将牛拴在原告栽的梨树上,因怕牛吃梨树,原告就去解栓牛的绳子,就和被告陈文忠发生争吵,被告景先秀听到争吵后就当场将栓牛的梨树踩倒,原���与被告景先秀就抓打起来,一直和被告景先秀打滚在被告家地下面苏腾美家地里,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3352.75元、误工费1113.97元、护理费10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共计5870.72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忠、景先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0.72元。原告陈仲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仲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地瓜派出所对陈仲毕、陈文忠、对景先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3、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普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伤害的程度,及医药费的数额。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下来二被告的地里面来打人的;证据3二被告表示看不懂。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文忠、景先秀辩称,打架的起因是被告把自己的牛栓在自家的土地上,原告却说被告把牛栓在了他家的梨树上,原告就把被告的牛解了,被告景先秀就去踩梨树,原告打了被告景先秀一耳光,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是怎么把头部摔伤的,二被告也不知道。派出所组织调解时要被告给原告1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景先秀反诉诉称,因我被陈文忠打伤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911.71元。在住院期间陈文忠找人去照顾4天,工钱是100元一天,另付生活费每天50元,二人生活费每天合计100元。上述费用我当庭提出反诉,要求陈文忠予以赔偿。被告陈文��、景先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牛是拴在自家的地里;2、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景先秀住院期间请人照顾四天,花费600元的事实;3、检查报告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景先秀被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是未发现异常,而且上面写了不作为法律依据,被告方也未提起反诉;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发票及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起诉;领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去其家门口水井处犁田,在返回时遇到被告陈文忠,看到陈文忠将牛拴在其栽的梨树上,因怕牛吃梨树,原告就去解栓牛的绳子,被告陈文忠认为地��他家的就争吵起来。被告景先秀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将栓牛的梨树踩倒,原告就与被告景先秀抓打起来,一直和被告景先秀打滚在被告家地下面苏腾美家地里,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支付医疗费3352.75元。被告景先秀受伤后到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支付医疗费911.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应平均分担责任。陈仲毕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2.75元、误工费793元(61×13)、护理费793元(61×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合计5328.75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664.37元(5328.75元×50%),二被告承担2664.37元(5328.75元×50%)。景先秀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71元��误工费为244元(61×4)、护理费244元(61×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合计1519.71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反诉原告自己承担759.85元(1519.71元×50%),反诉被告陈仲毕承担759.85元(1519.71元×50%)。综上,双方赔偿金额相冲抵后,本诉被告陈文忠、景先秀还应赔偿本诉原告陈仲毕经济损失1904.52元(2664.375元-759.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陈仲毕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328.75元,由其自行承担2664.37元,由本诉被告景先秀、陈文忠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664.37元;二、反诉原告景先秀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19.71元,由其自行承担759.85元,由反诉被告陈仲毕���偿其经济损失759.85元;三、上列两项冲抵后由本诉被告景先秀、陈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陈仲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5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原告陈仲毕承担25元,本诉被告陈文忠、景先秀承担2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