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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道歉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在德阳市区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挂在婴儿车把手上的挎包拉链拉开,正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内有VIVO手机一部,现金62元)被民警挡获。经鉴定,包内手机价值140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申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工作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