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忠伟与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伟,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周忠伟,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系锦州市凌河区忠伟拆迁队经营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岩,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忠伟诉被告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伟诉称,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拆迁凌西苑小区工程的旧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押金,交付押金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开发凌西苑小区工程,原告催促被告返回押金,被告找各种理由��延,再后来不接电话,之后人也找不着了,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违约金23400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3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拆迁凌西苑小区旧房拆迁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清理现场押金3万元。原告交付押金后,被告并未开发凌西苑小区,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返回押金3万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收据、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实际开发该小区,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到押金及时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忠伟押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锦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