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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裘某与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原告裘某与被告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年××月××日(农历××××年××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被告要求由家人、介绍人陪同带着两颗千足黄金(每颗1两2钱)、8000元现金红包及千足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到达被告家里,由原告母亲将上述财物当众交给被告,被告母亲代为收纳后原、被告签订《订婚证书》;随后,原、被告同到斗门镇绍兴恒信合作银行依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18万元取现后交给被告,被告即以自己名字存入该行;嗣后,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现彼此性格明显不合,难以沟通交流,原、被告均认为无法实现结婚之良愿,但就订婚财物返还几经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188000元,千足黄金两颗2两4钱(每颗1两2钱,估价28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合计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被告直接收到聘礼不是188000元。180000元确实是收到的,其他是给他人的红包等钱款。千足黄金两颗,并非是2两4钱,每颗大概只有三、四十克左右。2、原告送黄金的时候,被告也送给了原告一些东西,被告的长辈也送给了原告见面礼8000元,有千足黄金项链49.46克。3、双方办理了酒席,用了2万多元。4、因为被告考虑年龄也比较大了,办理了嫁妆,目前实物用品都在,用了14000多元。所以被告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起诉的内容中只是部分符合实际,被告根据所述的花费应当扣除。原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订婚仪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收款收据1份、合格证标签2张,要求证明××××年××月××日,原告为被告购置手链、项链各一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录音资料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彩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媒人的录音:绍兴的风俗是双方的媒人与各自的当事人熟悉,就该录音内容来看主要是千足黄金两颗和188000元的事情,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也承认确实有180000元和千足黄金两颗。只过黄金的重量不符,还有8000元也并非是彩礼。对于第二份录音涉及的内容也与前一份录音的内容差不多,但是录音的对象并非是被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录音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188000元、千足黄金两颗和项链、手链各1条的事实。证人陈述,原告的彩礼有188000元、千足黄金两颗、太婆钱2000元,原告的母亲给被告的见面礼是项链、手链各1条,其中18万是银行支票,8000元是现金,对于黄金的重量其不清楚,8000元现金是当场给被告母亲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订婚,且原告为被告交付了彩礼188000元、千足黄金两颗和项链、手链各1条,而且订婚当天女方并没有办理酒席。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在某些事实上搞错了,原告陈述的过程中,原告已经和证人联系过,其的证言明显袒护原告,而且18万元的支票,证人是听了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当时原告给被告的并非是支票,而是存折。证人的部分证言不符合实际的,8000元是给了被告的母亲。女方当天确实没有办理酒席,而是在订婚后一两天之后才邀请女方的亲戚办了几桌酒席。本院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宝坊黄金珠宝顾客联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女方给了男方手链一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订婚当天男方确实收到过女方的手链一支,但是否是49.46克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婚后,被告邀请亲戚办理酒席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讨论过要办理宴席,双方是在11月10日订婚的,而婚宴的办理时间却在16日,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清单1份和照片复印件19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婚后,被告为了置办嫁妆花费了部分彩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根本没有与男方提起过嫁妆的问题,而且女方也没有出示购买的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部分清单中的东西是女方在订婚前已经购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且未提供购买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裘某和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签订订婚证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0元、黄金两颗。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裘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有原告与被告在订婚证书上捺印,被告以与原告裘某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彩礼18万元及黄金两颗的事实清楚。关于现金8000元是否属于彩礼的问题,被告承认其在订婚当日其母亲收取了该款项,但其辩称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彩礼,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金8000元应当属于彩礼范畴。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双方虽为结婚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恋情破裂,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交与被告的彩礼已缺乏合法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具体返还金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65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裘某人民币165000元;二、驳回原告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620元,被告钟某负担1650元,其中被告钟某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