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彭爱武与杨纳新、杨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武,杨纳新,杨舵,谷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彭爱武。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杨纳新。被告杨舵。被告谷辽杰。原告彭爱武诉被告杨纳新、杨舵、谷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爱武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纳新、杨舵、谷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爱武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纳新、杨舵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6%,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辽杰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纳新、杨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9200元,逾期还款的罚息151000元;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谷辽杰就上述款项的归还及利息、罚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纳新、杨舵、谷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借条、收条以及汇款凭证,共同证明被告杨纳新、杨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谷辽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经当庭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爱武与被告谷辽杰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杨纳新、杨舵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纳新、杨舵、谷辽杰与原告彭爱武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彭爱武向被告杨纳新、杨舵出借200000元,2013年7月24日到期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6%,逾期还款按日5‰计算罚息。当日,被告杨纳新、杨舵便按上述约定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谷辽杰则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次日,原告彭爱武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杨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约定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杨舵、杨纳新在收到款项后另向原告彭爱武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前,杨纳新、杨舵曾分四次向原告彭爱武支付了借款利息合计48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方式予以逃避,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彭爱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纳新、杨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条与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现被告杨纳新、杨舵虽然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被告杨纳新、杨舵自借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按相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利息,应视为已经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全部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后至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纳新、杨舵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仍应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谷辽杰作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纳新、杨舵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纳新和被告杨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爱武的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彭爱武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谷辽杰就被告杨纳新和杨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爱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3元、保全费25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84元,由被告杨纳新、杨舵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彭爱武已垫付,由两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彭爱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