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大庄刑警队抓获,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丙,男,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大庄刑警队抓获,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9时许,禁烧工作人员何某某、吴某等人在大杨乡时圩村时圩小学东边麦地执行救火禁烧公务,折断田边的小树用于灭火。被告人郭某甲以折断自家小树索要5000元被拒,遂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将何某某、吴某打伤,阻碍灭火禁烧公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晚9时许,禁烧工作人员何某某、吴某、李某某等人在大杨乡时圩村时圩小学东边麦地执行救火禁烧公务,因灭火器用完,就折断田边的小树用于灭火。被告人郭某甲以折断自家小树为由,强行索要5000元被拒,遂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威胁、殴打救火人员何某某、吴某等人,阻碍灭火禁烧公务,并致使吴某、何某某受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大杨乡卫生院证明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证言,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禁烧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禁烧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均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