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红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统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统一路与公园路交汇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统一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9日,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潘某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