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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凌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吸毒,2006年4月25日、2007年8月12日、2008年8月6日、2013年9月9日先后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六个月、二年、二年;因赌博,2012年2月17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因本案,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民和小区29幢x单元xxx室被告人凌某自己家中,组织杨某、邹某、张某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3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凌某分得11500元,均被其用于赌博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杨某、邹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一次,抽头渔利数额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有犯罪前科和赌博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的违法所得11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潘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