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曼沃斯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曼沃斯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西墩子组。法定代表人王海利,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曼沃斯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宏胜,南京曼沃斯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曼沃斯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其是自动撤诉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原告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