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曾用名付全知),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现已出嫁。由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不顾家,无法维持最低的生活保障。自1995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各自独立,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付某甲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间已建立了���定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稳定。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请求离婚,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与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收款人:十堰市��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