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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袁丹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袁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负责人任清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程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丹,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袁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绍成、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弛、程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被告袁丹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2640.24元。因被告长期拖欠透支款不予结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4月5日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超额金、滞纳金、年费计12640.24元及2014年4月5日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广发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向广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证据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原被告在申请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证据四、广发卡费率表,证明广发卡的各种收费标准情况。证据五、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易明细情况,截止到起诉日为止,被告的欠款余额情况。被告袁丹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袁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994.03元,利息3932.1元,费用2714.11元。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结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袁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民事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2640.2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等12640.24元(截至2014年4月5日止,2014年4月5日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徐绍成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