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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军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军华,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此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肖某某承包了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某工地土方工程,肖某某安排被告人吕军华负责管理。2014年1月2日,吕军华等人在冷水滩湘发建材市场旁的某工地拖土时,受害人伍某某及当地村民不准拖土,双方发生争执,吕军华将伍某某打伤。经鉴定,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吕军华赔偿了伍某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伍某某的谅解。2014年3月26日,吕军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吕军华犯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吕军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某工地土方工程系肖某某承包,肖某某承包后安排被告人吕军华进行管理。2014年1月2日19时许,吕军华等人到冷水滩湘发建材市场对面准备进入某工地运土时,被伍某某及当地村民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军华将伍某某踢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被钝性外力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24日,吕军华与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伍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伍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吕军华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宋家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吕军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她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陈某、邓某某、吕某某、李某甲、严某某、肖某某、吕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均证实,伍某某系被告人吕军华打伤;3、对证人吕某甲、吕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军华就是2014年1月2日19时许在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往富强安置小区拐弯路口打伤他人的人;4、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刑事照片,证实了伍某某的伤势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军华犯罪时已成年;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军华具有自首情节;7、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吕军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刑期及刑期的起止时间;8、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吕军华在案发后已赔偿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伍某某谅解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10、被告人吕军华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军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军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军华已赔偿了受害人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伍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军华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不需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吕军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