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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某,吉林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云龙(1999年6月18日生),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吵架后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子女情况都对,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可以继续生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云龙(1999年6月18日生),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DR临时报告单一份、X光片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