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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七号B-4-203室。法定代表人:詹怀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淑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委托代理人:王杭,该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丰登南路2号盛华大厦10904。负责人:何国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杭,该公���员工。上诉人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成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淑艳;被上诉人宏成公司、宏成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陕西宁杰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西安市经开区泾渭中路“璟秀天下”项目供应钢材,由原告送货,钢材价格以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上价格含税,确定最终价格;结算���间为每月1-5号,结算上月总欠款额。乙方指定王杭为工地总负责人,及时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如5日前未签字确认,则乙方默认由陕西宁杰公司提供对账单的总欠款额;付款方式和垫资标准:1、自首批供货起,乙方每批次采购不超过300吨,甲方货供到工地乙方次日付40%的货款,剩余60%由甲方垫资,垫资部分货到工地当日起每天每吨加4.3元垫资费,依此类推。总垫资量600吨。自供货之日起3个自然月内,乙方付清总欠款额。2.乙方工地主体到6层时,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及垫资费。甲方收到款后再继续供货。按批次以现金结算或按天垫资结算,垫资标准每天每吨4.3元,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付款。3.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产生的运、吊、卸费和垫资费(运、吊、卸费和垫资费不含税,开具收据)。每次付款先付已产生的运、吊、卸费和垫资费,剩余部分付钢材款���4。乙方以银行支票的方式支付钢材结算款。若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钢材结算款,银行贴现利息由乙方承担。5.自供货之日起至该工地结束,如乙方资金充裕,货到工地3日内付清货款,该批不计垫资费。违约责任:1.乙方无法履行第七条或违约第八一1条和第八一2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8元(含垫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为了达到双赢,自供货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保证向甲方采购4000吨钢材,如少于3800吨,乙方应按缺额吨数×100元补偿甲方采购及库存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对账,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对以上13份对账单认可属实。另,��告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1日五次(调拨清单)供货共计201.432吨钢材,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对此五次供货调拨清单认可属实。以上原告累计供货共计2907.677盹。诉讼中,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150万元、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根据被告认可的13份对账单及5份调拨清单,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07612.16元(含垫资费)。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调拨清单、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陕西宁杰公司与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陕西宁杰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故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垫资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对其应予支付拖欠货款没有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及违约金存在争议。原告陕西宁杰公司认为垫资费的实际性质是原告进行该次买卖交易的利益体现,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亦在13份对账单中对约定的垫资费每天每吨4.3元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认为虽垫资费合同约定为每天每吨4.3元,但此约定过高,且其已付款项应先冲减货款后冲减垫资费,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已付款项的冲减,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先付已产生的运、吊、卸费和垫资费,剩余部分付钢材款。故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垫资费,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标准每天每盹4.3元,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在13份对账单中认可确认,故原告关于垫资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原告陕西宁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8元(含垫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所以违约金仅为每吨每日3.7元,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违约金并不过高,不应降低。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抗辫认为此约定过高,请求降低。经审查,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8元(含垫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但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及行业交易习惯酌情予以降低,逾期未付的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因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被告浙江宏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07612.16元。二、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以2107612.1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计千分之一计付):三、驳回原告陕西宁杰铜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垫资费应计至偿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该约定系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7月8日之前的垫资费请求,却不认可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垫资费请求,明显不合常理,且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仅以最后一次供货的截止次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已经减免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采购3800吨钢材,按照缺额吨位1474.138吨每吨100元向上诉人支付库存损失,共计147413.8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改判支��上诉人要求的垫资费、逾期违约金、库存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陕西宁杰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西安市经开区泾渭中路“璟秀天下”项目供应钢材,由原告送货,钢材价格以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上价格含税,确定最终价格;结算时间为每月1-5号,结算上月总欠款额。诉讼前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2107612.16元(含垫资费),双方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垫资费及违约金、库存损失。垫资费的实际性质是上诉人进行该次买卖交易的利益体现,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审中,浙江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认为,对合同的垫资费每天每吨4.3元约定过高,请求降低。经原审查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标准每天每盹4.3元,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在13份对账单中认可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垫资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陕西宁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8元(含垫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所以违约金仅为每吨每日3.7元,且因被告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违约金并不过高,不应降低。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抗辫认为此约定过高,请求降低。经审查,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8元(含垫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但被告浙江宏成西安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予以降低,原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及行业交易习惯酌情予以降低,逾期未付的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所欠货款中包含了垫资费,如在计算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垫资费显然不当;关于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8元(含垫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原审结合公平原则及行业交易习惯对逾期未付的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并无不当。对于库存损失一节,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至少3800吨钢材,但是该条还约定要有造成采购及库存的实际损失内容,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该项其上诉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上诉费用11341元、由上诉人陕西宁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