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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民二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马本帅、马希华、李茂权、李洋、徐香义、徐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马本帅,马希华,李茂权,李洋,徐香义,徐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盖民二初字第2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马本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马希华(系马本帅配偶),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茂权,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李洋(系李茂权配偶),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徐香义,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徐万杰(系徐香义配偶),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马本帅、马希华、李茂权、李洋、徐香义、徐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62.7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262.72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六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给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六被告确切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8.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凯审判员 陈 利审判员 金乃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乔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