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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章华,石明艳与杨章云,梁贵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华,石明艳,杨章云,梁贵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杨章华,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石明艳,女,1964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章云,男,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梁贵华,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章华、石明艳与被告杨章云、梁贵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振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华、石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奎,被告杨章云、梁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华、石明艳诉称:被告杨章云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镇×××村7组房屋系其用我们父母遗留老房子转卖后所得款项以及我另外补偿被告款项修建,故我对上述房屋本来就拥有部分产权。2011年7月14日,我们与二被告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杨章云、梁贵华将堂屋左边的后半间两楼长约4.1米,宽约3.8米,约31.16平方米的房屋半间分给杨章华、石明艳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后二被告反悔,要求我们搬出此房屋。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判决重庆市长寿区×××镇×××村7组23号房屋堂屋左边的后半间两层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杨章云、梁贵华辩称:2011年7月14日《调解协议书》无效。首先,该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在村上另有自己的房屋,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想骗取国家的安置名额。其次,该协议的签订也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权属应由房管部门进行确认。最后,在协议签订时,我们不同意签字,是写调解协议的人让我签的字,因此,该协议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在1985年至1986年间修建时就登记的是我(杨章云)的名字,后来置换新证时亦登记在我的名下,故该房屋系我们的私有财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章华、石明艳系夫妻,被告杨章云、梁贵华亦系夫妻,原告杨章华与被告杨章云系兄弟关系。讼争房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7组(以下简称×××村7组),系登记在被告杨章云名下。2011年7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一、杨章云、梁贵华将堂屋左边的后半间两楼长约4.1米,宽约3.8米,约31.16平方米的房屋半间分给杨章华、石明艳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二、如果以后征地占房,将由杨章华、石明艳自愿补偿杨章云、梁贵华,补偿时,按照征地占房当时国家补偿标准面积为准。三、堂屋、厨房、厕所共同使用,但杨章华、石明艳无所有权……”。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原告杨章华户籍所在地原为长寿区×××镇×××村7组22号,2013年3月15日,其因征地将户籍迁至×××镇×××街300号附12号6-2号,但其在×××村7组仍承包有土地。原告石明艳的户籍所在地原为重庆市×××县××××大道南路×××号3单元2-1号,2013年9月10,因夫妻投靠迁至×××镇×××街××××号附12号6-2号。二原告在×××村7组另修建有住房,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房权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二原告户口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章华、石明艳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部分产权的问题。讼争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杨章云名下,原告杨章华、石明艳诉称该房屋系用变卖父母老房子所得款项及共同出资修建,其应享有部分产权,并提供了知情人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重庆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供证明材料实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亦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对证明材料所载内容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二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首先,如前所述,二原告对讼争房屋并无产权,故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堂屋左边的后半间两层)“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之约定系原、被告间关于该房屋部分所有权的赠与协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系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杨章云名下,被告杨章云、梁贵华享有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被告杨章云、梁贵华在本案中多次辩称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且已另案起诉原告杨章华,要求其返还房屋,其已充分表明了要求撤销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给二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的约定无效。此外,我国物权法实行房地一体原则,拥有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即拥有相应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石明艳并非八颗镇×××村7组成员,故不能取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调解协议中除“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外,其余部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骗取国家征地名额所签订,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款(堂屋左边的后半间两层)“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之约定无效,其余协议内容应当认定有效。当然,关于二原告请求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章华、石明艳与被告杨章云、梁贵华于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除第一条中“房屋所有权归杨章华、石明艳”之约定以外的其余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杨章华、石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杨章华、石明艳已交纳,限被告杨章云、梁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关注公众号“”